
【法】 dissolution
disband; dismiss; dissolution; dissolve
【計】 dismiss
【化】 break-up
【經】 dissolution
authority; power; right; tentatively
【化】 weight
解散權(Right of Dissolution)是法律賦予特定主體終止組織或機構存續狀态的法定權力。根據Black's Law Dictionary定義,該術語指"依法終止法人團體或立法機構存在的權威行為"。其核心要素包含:
主體資格
僅授權機關可行使,如中國《公司法》第182條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請求司法解散。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98條則授權清算人執行強制解散程式。
適用範疇
涵蓋政府機關解散議會(如英國《2011年議會固定任期法》規定的提前解散機制)、企業法人清算(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4章)、社會團體終止等多重場景。最高法《民法典》司法解釋三第19條明确非營利組織解散标準。
程式要件
必須遵循法定流程,包括但不限于:股東會特别決議(《日本會社法》第833條)、債權人公告(德國《破産法》第11條)、行政核準(中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21條)等程式規範。
該術語在英美法系中對應"Dissolution Power",強調權力行使的正當性基礎。牛津法律辭典特别指出,解散權的行使需符合"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和"最小損害原則"雙重标準。
解散權是内閣制國家中特有的政治權力,指内閣(行政機關)為對抗國會(立法機關)的不信任決議,依法解散國會并重新選舉的權力,其核心目的是實現行政與立法的相互制衡。
具體特征包括:
典型案例:英國首相可提請君主解散下議院,日本内閣根據《日本國憲法》第7條行使解散衆議院權力。該權力需受憲法約束,如德國《基本法》規定聯邦議院被解散後須在60日内完成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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