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defeasibility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abolish; abate; abrogate; annul; do away with; repeal; revoke
【經】 abolish; abrogate; abrogation; defeasance; repeal; rescind
在漢英法律詞典框架下,"可廢除性"對應的核心概念為"voidability",指特定法律行為或合同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通過司法程式或當事人主張予以撤銷的特性。該術語源自拉丁語"rescisibilis",強調法律關系存在可逆機制的法律特征。
從法律構成要件分析,可廢除性包含三個核心要素:①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欺詐、脅迫)或主體資格缺陷;②需經權利人主動行使撤銷權;③撤銷效果具有溯及力,使法律關系恢複至初始狀态。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9條明确規定合同變更條款的可廢除性判定标準。
英國法學家弗雷德裡克·波洛克在《合同法原理》中指出,可廢除性區别于無效性(voidness)的本質在于其效力待定狀态,即"法律行為的效力如同懸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直至權利人作出最終抉擇"。這種法律機制平衡了交易安全與意思自治原則,常見于未成年人合同、顯失公平協議等特殊情形。
中國《民法典》第147-151條通過系統規定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等情形下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構建了完整的可廢除性制度框架。比較法研究顯示,該制度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存在程式性差異,但保護弱勢當事人權益的立法目的具有趨同性。
“可廢除性”是一個法律術語,指某項權利、條款或法律效力可以被撤銷、廢止或終止的特性。以下是詳細解析:
英文對應詞為defeasibility(),強調事物在特定條件下可被廢除或失效的特征。例如,合同中的某項條款可能因違約行為而失去效力。
在法律語境中,常用于描述以下情形:
在哲學或邏輯學中,該詞偶爾用于描述可被新證據推翻的論證或命題,但這一用法較為罕見。
如需進一步了解法律術語中的撤銷機制,可參考詞彙分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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