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equitable easement
【計】 balancing method
【經】 levelling method
ascending; go to; go up; previous; submit; superior; upper
【醫】 ept-; hyper-; super-; supra-; sur-
servitude
【經】 easement; right of way
在普通法體系中,平衡法上的地役權(Equitable Easement)指通過衡平法院判例确立的非正式土地權益,允許特定主體為實現土地合理利用而限制相鄰土地的使用方式。該權利區别于普通法地役權(Legal Easement)的核心在于其無需嚴格遵循《反欺詐法》對書面形式的要求,而是基于"禁止反言原則"或"默示協議"産生。
根據英國土地法經典判例Wheeldon v Burrows(1879),當土地分割産生必要性權利時,衡平法自動推定地役權存在。美國《財産法重述(第三版)》§2.12條進一步明确,持續20年以上的公開使用可構成衡平地役權(Restatement of the Law, Property, 3rd)。中國《民法典》第372條雖未直接采用該術語,但通過"利用他人不動産提高自己不動産效益"的表述,實質上吸收了衡平法理念。
該權利的實施須滿足四項要件:①存在需役地與供役地的對應關系;②權利内容不得超出合理必要範圍;③不得實質剝奪供役地所有人的使用權益;④權利行使方式具有持續性特征(參考《英國財産法》第62條)。典型應用場景包括曆史形成的采光權、通行權,以及環境保護領域的生态地役權。
“平衡法上的地役權”這一表述在中國法律語境中并不常見,但結合相關法律概念和國際實踐,可以理解為地役權在協調不動産權利沖突、平衡多方利益關系中的功能體現。以下是綜合多來源信息的解釋:
地役權是指不動産權利人(需役地人)為提升自己不動産的效益,依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産(供役地)的權利。例如:為通行便利在他人土地上設定通行權,或限制供役地建築高度以保證需役地采光。
協調權責關系
地役權通過合同約定,明确需役地與供役地的權利義務,既保障需役地人合理使用他人土地,又限制其不得超出約定範圍損害供役地權益。例如,提到印度《地役權法》通過需役地主對供役地的有限使用權,平衡物權沖突。
對抗效力的平衡
根據中國《民法典》,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供役地轉讓後的新權利人)。這一規定既保護交易安全,又兼顧需役地人的合法利益,體現法律對多方權益的平衡。
從屬性與期限限制
地役權依附于需役地存在,不可單獨轉讓;其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這種設計防止權利濫用,維護供役地長期權益。
在普通法系中,“衡平法地役權”(Equitable Easement)指通過協議而非正式登記設立的權利,依賴法院公平原則确認。但中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地役權效力主要依賴書面合同與登記制度,更強調成文法的明确性,而非判例法的衡平原則。
“平衡法上的地役權”可理解為地役權制度在物權體系中發揮的利益協調功能,通過合同約束、登記公示及期限控制,實現需役地與供役地權利人之間的公平對等。如需進一步了解國際比較,可參考的印度地役權案例。
【别人正在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