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前違約,預期違約
The second part is on implied anticipatory breach.
第二部分介紹了默示預期違約制度。
Chapter 3 concerns the comparison and research of anticipatory breach remedial measures.
第3章是對預期違約補救措施的比較和研究。
In the third part, it expounds th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 of anticipatory breach in China.
第三部分闡述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的演變。
The different reme***s are regulated in the law for the two forms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針對兩種違約形态的不同特點,法律對其規定了不同的救濟方法。
In traditional civil law system, we can not find the doctrine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傳統大陸法系并沒有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而隻存在與其相類似的不安抗辯權制度。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 是指合同一方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通過明示聲明或行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法律行為。該概念賦予守約方在履行期到來前提前采取法律救濟措施的權利,是合同法中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預期違約的構成需滿足兩個要件:
該規則源于英美普通法,後被《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72條及中國《民法典》第578條吸收,成為國際通行的違約救濟制度。
預期違約的特殊性在于其前置性:
守約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索賠,無需等待履行期到來(參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0條)。
守約方有權選擇以下救濟方式:
(依據: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50)
在英美法判例Hochster v. De La Tour (1853) 中,雇主在雇傭合同履行前通知雇員解約,法院認定構成預期違約,支持雇員立即索賠。中國《民法典》第578條明确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著名法學家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中指出,該條款的确立“顯著提升了合同關系的穩定性”。
權威參考來源:
anticipatory breach(預期違約/期前違約)是合同法中的專業術語,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确表示或通過行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合同義務的行為。其核心特點及法律意義如下:
anticipatory breach為合同履行提供了提前保護機制,平衡了雙方權益。其判斷需結合行為嚴重性及履約可能性,具體適用建議參考法律條文或咨詢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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