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前违约,预期违约
The second part is on implied anticipatory breach.
第二部分介绍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Chapter 3 concerns the comparison and research of anticipatory breach remedial measures.
第3章是对预期违约补救措施的比较和研究。
In the third part, it expounds th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 of anticipatory breach in China.
第三部分阐述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的演变。
The different reme***s are regulated in the law for the two forms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针对两种违约形态的不同特点,法律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
In traditional civil law system, we can not find the doctrine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传统大陆法系并没有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而只存在与其相类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是指合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通过明示声明或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法律行为。该概念赋予守约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提前采取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是合同法中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预期违约的构成需满足两个要件:
该规则源于英美普通法,后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2条及中国《民法典》第578条吸收,成为国际通行的违约救济制度。
预期违约的特殊性在于其前置性:
守约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索赔,无需等待履行期到来(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
守约方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
(依据: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50)
在英美法判例Hochster v. De La Tour (1853) 中,雇主在雇佣合同履行前通知雇员解约,法院认定构成预期违约,支持雇员立即索赔。中国《民法典》第5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著名法学家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中指出,该条款的确立“显著提升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权威参考来源:
anticipatory breach(预期违约/期前违约)是合同法中的专业术语,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通过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核心特点及法律意义如下:
anticipatory breach为合同履行提供了提前保护机制,平衡了双方权益。其判断需结合行为严重性及履约可能性,具体适用建议参考法律条文或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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