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備仲裁的條件
This chapter is divided into two parts:the first is the analysis of the factors effecting arbitrability;
本章分為兩部分,第一部份分析影響争議可仲裁的因素;
arbitrability(可仲裁性)是國際仲裁法中的核心概念,指特定争議是否具備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法律資格。該術語界定了司法管轄權與仲裁管轄權的邊界,其判斷标準主要包含以下三個維度:
争議性質: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仲裁協議需針對"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商事法律關系"。例如合同違約、知識産權許可糾紛通常可仲裁,而涉及刑事犯罪、婚姻身份關系等公法領域争議通常不具備可仲裁性。
公共政策限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案中确立原則,反壟斷争議等傳統上屬于法院專屬管轄的争議,若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且不違反公共政策,亦可納入可仲裁範圍。
強制性法律規範:歐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條例》(布魯塞爾條例Ⅰ)規定,消費者合同争議若仲裁條款損害弱勢方權益,相關條款可能被認定無效。
國際商會仲裁院(ICC)2021年統計顯示,全球約12%的仲裁案件涉及可仲裁性争議,主要集中于知識産權有效性、投資條約索賠等領域。中國《仲裁法》第3條明确将婚姻、收養、監護等家事糾紛排除在可仲裁範圍之外,體現大陸法系國家對可仲裁性的法定限制特征。
“Arbitrability”是法律術語,指争議事項是否具備通過仲裁解決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具體解釋如下:
核心定義
指某一糾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條件。若争議具有arbitrability,則當事人可通過仲裁協議将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反之則必須通過法院訴訟解決。
關鍵判斷标準
國際差異
不同司法管轄區對arbitrability的認定标準可能不同。例如,歐盟對消費者合同糾紛的仲裁性有限制,而美國在證券争議中的仲裁範圍更廣。
示例:勞動糾紛在部分國家不可仲裁,但在中國若雙方籤訂有效仲裁條款則可提交勞動仲裁***。建議具體案件咨詢專業法律人士,結合管轄法律判斷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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